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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临高县王佐研究会与王凤梅、曾琳、曾琦、曾楠、曾小弟、曾子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高县王佐研究会,王凤梅,曾琳,曾琪,曾楠,曾小弟,曾子轩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王佐研究会,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王氏宗祠。法定代表人:王明秀,该研究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道,该研究会副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清,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梅,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东,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琳,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琪,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楠,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弟,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子轩,男,200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法定代理人:王凤梅,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财政大院。上诉人临高县王佐研究会(以下简称王佐研究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梅、曾琳、曾琦、曾楠、曾小弟、曾子轩(以下简称王凤梅等6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佐研究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佐研究会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临高县王氏宗祠位于临城镇解放路,建于清朝光绪年间,1923年重修,一直为王氏宗亲使用。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该宗祠曾是琼崖革命先驱冯平同志举办农民运动讲习所的地方,是临高县主要的文化遗产、历史文物和革命遗址,是历史文物重点保护单位。王佐研究会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也在此地办公。临高县民政局同意将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与临高王氏宗祠的财产由王佐研究会统一管理。1999年,临高县人民政府发出临府(1999)8号《关于我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将王氏宗祠列为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规定任何人不能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筑与文物无关的建筑物。但王凤梅等6人擅自在六合大厦后院,属于王氏宗祠所有的场地上建筑8间简易房,侵犯了王佐研究会的财产权益。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以此否定政府作出的有效的行政规定,是错误的。王凤梅等6人答辩称:王佐研究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佐研究会也不能等同于文物保护单位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因此,王佐研究会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王佐研究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凤梅等6人将六合大厦南边墙外侵占王氏宗祠场地建造的简易附房拆除掉,恢复宗祠场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王凤梅等6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南立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海南中院)的委托,对六合大厦用地面积979.98m²(含大楼后面空地)、建筑面积2435.68m²进行了评估,并于1997年10月25日作出海立估字(1997)第70号《房产评估报告》。1998年4月1日,原海南中院作出(1988)海法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临高县供销社位于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的供销联社大厦(现为六合大厦)四层楼房一栋及后院空地一块,划归白沙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所有。1999年2月1日,王凤梅的丈夫曾繁崇(已故)与白沙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房产变卖合同》,约定曾繁崇购买白沙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因抵债所取得的供销联社大厦一栋,建筑面积为2435.68平方米,占地面积979.97平方米(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1999年2月4日,白沙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向临高县房产交易所提出《委托书》,委托该所将六合大厦直接过户给曾繁崇。2003年11月18日,曾繁崇交纳了房屋买卖相关税款。2003年11月18日,曾繁崇取得了六合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临高县房权证临字第0073**号),但后院的空地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7日曾繁崇去世,其名下的财产由王凤梅等6人继承。另查明,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会[1999]8号文件《关于我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将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列入保护名单,并注明了控制地带与要求:以旧址为中心,北至六合大厦,南至供销社大楼,东至民房,西至县一小围墙,不能在此范围内建筑与文物无关的建筑物。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的大门前也挂有王氏宗祠的牌子。王佐研究会和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临高县王氏宗祠具有机构隶属关系,由王佐研究会统一管理。现六合大厦后院靠墙边建了一排八间的简易房屋,在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的控制地带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佐研究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王凤梅等6人是否侵害了王佐研究会的土地使用权。一、王佐研究会是经由临高县民政局许可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与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临高县王氏宗祠具有机构隶属关系,王佐研究会对临高县农民运动讲习所、临高县王氏宗祠具有管理职能,临高县民政局已对此予以证明,故王佐研究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佐研究会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并提交县政府文件与临高县民政局的情况说明。但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王佐研究会必须提出有关争议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才能证明其是争议地的权利人。现王佐研究会提出的证明材料不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佐研究会主张王凤梅等6人侵权并要求恢复原状,但王佐研究会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佐研究会主张王凤梅等6人对争议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高县王佐研究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高县王佐研究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凤梅等6人所有的简易房是否侵害了王佐研究会管理的王氏宗祠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原海南中院(1988)海法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王凤梅的丈夫曾繁崇与白沙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房产变卖合同》,取得六合大厦四层楼房一栋及后院空地一块,并于2003年11月18日办理了六合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曾繁崇去世后,王凤梅等6人因继承取得六合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土地的使用权。本案所涉及的简易房依附于六合大厦,与王氏宗祠之间相隔一块空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简易房侵占了王氏宗祠的土地使用权。因此,王佐研究会主张王凤梅等6人将六合大厦南边墙外侵占王氏宗祠场地建造的简易附房拆除,恢复宗祠场地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佐研究会以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为依据,认为涉案简易房是在王氏宗祠保护范围内的与文物无关的建筑物。如果王佐研究会认为涉案简易房的存在,与临高县人民政府的《通知》精神不符,可请求临高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临高县王佐研究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高县王佐研究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许祖发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