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执监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永梅与刘齐跃等借款纠纷执行审查监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梅,刘齐跃,娄底市对外经济贸易宏华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监28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梅,女。被执行人刘齐跃,男。被执行人娄底市对外经济贸易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永梅与被执行人刘齐跃、娄底市对外经济贸易宏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娄星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于200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至今未予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娄星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由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娄星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