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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明仕与王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仕,王明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379号原告:秦明仕。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云,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义。原告秦明仕与被告王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仕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工程(系由喜洋洋公司发包给被告的位于通运路翔禾名苑及缇香镜湖湾等保温工程),截止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后由喜洋洋公司代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尚有31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王明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明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秦明仕工程工资款41万元,在2015年3月底付清。原告秦明仕主张在欠条出具后收到由案外人代付的10万元。并据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明义支付工程余款,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王明义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明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明义支付工程款31万元,有被告王明义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明仕工程款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王明义负担。该款原告秦明仕已经预交,本院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明义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原告秦明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