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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与孟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孟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71号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661446X3,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金鸡村。负责人:车玉和,男,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男,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男,该矿管理人员。被告:孟华,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煤矿工人,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男,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鸡煤矿)诉被告孟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鸡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鸡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仲裁称其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但在仲裁庭审时其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到原告处上班的,其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自行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疑似患职业病,其自行离开煤矿就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华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打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11月,因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五号井发生事故,原告停产,被告离开煤矿,原告未组织被告作离岗体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系原告发放。2016年4月1日,被告自行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体检,诊断及处理意见为疑似职业病,补充职业史,三月后复查。后双方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期满时,原告未组织被告作离岗体检,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体检疑似患职业病,现仍在医学观察期间,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上述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金鸡煤矿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与被告孟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