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常素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常素宾,郝文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545号原告:孙桂兰,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负责人:宋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公司职员。被告:常素宾,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郝文娟,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孙桂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常素宾、郝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6196.4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万元,剩余151709.2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106196.44元,由商业三者险先行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总标的146196.44元。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12666.18元,变更为112801.78元;2、交通费1527.5元,变更为1527元;3、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4、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鉴定费2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62天×25元/天);8、残疾赔偿金110350.8元(26274元/年×20年×21%);9、复印费199.5元,以上合计27170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常素宾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素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常素宾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天数150天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是一天166元,营养费天数有司法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常素宾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一共给原告预付了大概9万元用于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一致。被告郝文娟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被告常素宾是我的员工,是专门给我开车的,我的意见与被告常素宾的意见一致,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9时,被告常素宾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东街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素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至9月2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左足毁损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粉碎性骨折;头部顶枕部皮下血肿;第2-8肋肋骨骨皮塌陷;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12801.78元,其中被告常素宾垫付医疗费86874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88874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桂兰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左足毁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多处跖、趾骨骨折,现左足2-4趾缺如,活动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四)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复印费199.5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及其丈夫朱俊亮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5月至今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社区居住,并在该镇新明农机厂打工,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朱俊亮护理。经法庭庭后实地调查核实,2008年起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在三台镇新民农机厂打工至今。×××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郝文娟所有,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常素宾系被告郝文娟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调查笔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素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保险单,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辩解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5月来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居住,并在新明农机厂打工至今八年。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供与农机厂的劳务合同及暂住证或居住证。原告遂申请本院对原告居住、生活情况进行核实,本院经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原告居住地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及家人于2008年起即迁至三台镇居住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购药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出1050元。被告质证:对三张外购药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药品名单,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3张购药发票只有姓名和金额,没有药品的名称,不能证明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常素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62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110350.8元(26274元/年×20年×21%)、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12801.78元,根据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13625.78元;交通费1527元过高,根据原告异地治疗及作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误工费25050元(150天×167元/天)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应为166.89元(60914元/365天),本院确认误工费25033.5元(166.89元/天×150天);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计算标准有误,被告认为每天为166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15020.1元(166.89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过高,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复印费199.5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复印费支出属于查明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8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6601.78元)、伤残赔偿金110350.8元、误工费25033.5元、护理费15020.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53904.4元),以上合计270705.68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50705.68元,由被告常素宾承担70%,即赔偿105493.98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常素宾已向原告赔偿的88874元,应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减并退还被告常素宾,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16619.98元,被告常素宾、郝文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桂兰赔偿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桂兰赔偿105493.98元,以上共计225493.98元(扣除被告常素宾已经垫付的赔偿款88874元,向原告赔偿13661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素宾、郝文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邮寄送达费270元,共计1882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哈迪夏书记员 王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