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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与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760号原告: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C区(西杉创意园四区)5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志,女,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广泰小区5号楼4单元30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军,男,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2号5楼1单元601。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第九层A区。法定代表人:邹晓峰。原告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永正公司)与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康永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志、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联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美康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联医药公司向美康永正公司支付货款1569055.5元;2.康联医药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90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联医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美康永正公司与康联医药公司签署协议,由美康永正公司向康联医药公司提供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的康莱特注射液,单价246元/瓶。供货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康联医药公司逾期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向美康永正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美康永正公司按约定向康联医药公司供货,但时至今日,经双方确定,康联医药公司仍有1569055.5元货款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美康永正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康联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美康永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美康永正公司与康联医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询证函,证明康联医药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美康永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9月,供货方美康永正公司与购货方康联医药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经与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认真协商,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下列货物的买卖达成协议,商品名称康莱特注射液,规格100ml:10g,生产厂家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含税单价246元/瓶。定货方式电话定货,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三天,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广平大街9号,交货方式送货上门,运输费用负担供货方,付款方式:货到以后付款,电汇。购货方如发现产品的品质、型号、规格和数量等外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妥为保管该产品,并于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合同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向供货方提出,如购货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违约责任:如果供货方逾期交货或不交货应向购货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购货方逾期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货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美康永正公司向康联医药公司按其要求交付了货物。2016年5月9日,美康永正公司向康联医药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康联医药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5月9日止,康联医药公司欠美康永正公司款项1569055.5元,康联医药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还有美康永正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康永正公司与康联医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康永正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康联医药公司应履行按约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康联医药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康永正公司要求康联医药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康永正公司与康联医药公司在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此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美康永正公司自康联医药公司确认欠付货款之日起主张违约金,有事实根据,故对美康永正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康联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569055.5元及违约金(以15690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二○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8元(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