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伊国琴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国琴,黄树芳,黄树华,黄文生,伊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78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一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倪景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伊国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树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树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文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伊成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伊国琴、黄树芳、黄树华、黄文生、伊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树芳、伊国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土字街交通局住宅楼3号楼西单元301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黄树芳、伊国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字街交通局住宅楼3号楼西单元301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楼房由被告黄树芳、伊国琴负责管护,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变卖,否则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