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贺兴瑞与方凯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瑞,方凯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433号原告:贺兴瑞,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庭,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凯旋,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五河县。原告贺兴瑞诉被告方凯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贺兴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凯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兴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上中兴路时,与方凯旋驾驶的沿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劲晨”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一定的费用。原告经安徽信合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受伤后,至令未给与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向贵院起诉。被告方凯旋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原告贺兴瑞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医院治疗过程入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及鉴定花费。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1时15分许,贺兴瑞驾驶无号牌“绿驹”牌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上中兴路时,与方凯旋驾驶的沿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劲晨”牌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贺兴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兴瑞受伤后至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6年06月25日至2016年06月28日,实际住院计4天。共发生医疗费2637.82元。2016年7月11日,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兴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凯旋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4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兴瑞外伤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伙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600元,已由贺兴瑞垫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贺兴瑞的具体损失问题,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确定;二、贺兴瑞与方凯旋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如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贺兴瑞治疗期间的部分损失如下:医药费2637.82元,现据贺兴瑞提供的发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期限以治疗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5109.60(85.16元/天×60天),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3420(114元/天×30天),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600元,现据贺兴瑞提供的发票核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现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由本院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87.42元。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其原被告双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综合认定,贺兴瑞与方凯旋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为70%、30%,故被告方凯旋应承担4436元(14787.42元×30%)。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凯旋赔偿原告贺兴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季延彪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