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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曾令强与杨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强,杨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863号原告:曾令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优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曾令强与被告杨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7500元及该款从超期未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优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借据,有被告杨优强的签字,且与转账凭证、证人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其在凯理市的供电线路工程中致工作受伤后,向原告借款137500元用于支付工人受伤费用和工程材料采购所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所形成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13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超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令强借款13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杨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朝波人民陪审员  冯弟坤人民陪审员  陈仕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