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卞钟汉与被告唐三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钟汉,唐三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69号原告:卞钟汉,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三宝,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卞钟汉与被告唐三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钟汉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唐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钟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三宝赔偿原告卞钟汉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10678.07元(①医疗费10035.87元;②误工费210天×134元/天=28140元;③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④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⑥交通费1500元;⑦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15年×13%=52525.2元;⑧精神抚慰金6500元;⑨鉴定费158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156元/年×15年×13%=56854.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家自建厨房需要请泥匠,经被告哥哥介绍,原告帮被告做工,每日200元。2016年3月17日下午四时,原告在做工时不幸从跳板上坠地受伤,被告让其家人送原告到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经村调委会调解无果。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0天。唐三宝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知情。我一直在外打工,我把整个工程都发包给我老大唐珍宝,所以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承包商来承担,对他的赔偿标准高或者低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3、4无法判断,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对原告证据3、4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因被告为原告做工时,唐珍宝未并向原告明确告知唐珍宝与唐三宝的承包关系,在村委会调解时唐珍宝也未说明该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建房承揽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经被告哥哥唐珍宝介绍,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造厨房,每日工资200元。2016年3月17日下午四时,原告在做工时不幸从跳板上坠地受伤,唐珍宝送原告到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4月5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伴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经水阳镇凤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7年2月21日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0天。另查,2017年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1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卞钟汉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0035.87元。②误工费210天×134元/天=28140元;③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④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⑥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⑦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15年×13%=2285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以农村标准计算);⑧精神抚慰金6500元;⑨鉴定费1588元,合计84177.87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唐珍宝介绍为被告建造厨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工作中所受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让原告从事建房工作,致使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具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中未检验跳板是否安全即上跳板工作,导致坠落,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58924.5元(84177.87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仍需赔偿原告509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钟汉各项损失合计50924.5元;二、驳回原告卞钟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卞钟汉负担714元,被告唐三宝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