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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立勇与刘岩、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勇,刘岩,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15号原告:刘立勇,男,1975年5月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晓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勇诉被告刘岩、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刘岩经多方查找无下落,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对刘岩的母亲闫文娟作出了调查,闫文娟明确表示不知刘岩去向,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发出公告,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星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岩立即给付欠款250000.00元;2.要求星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刘岩向我借款250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由星旺公司提供担保(以星旺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号、1511623号、15112**号作为担保物),并出具了相关购楼合同及收据。现期限届满,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岩未提出答辩意见。星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刘立勇与刘岩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本不知情,更没有提供过任何抵押担保。刘立勇持有我公司的售楼合同、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系刘岩同其母亲私自交付到刘立勇处的,刘岩的母亲系我公司的会计,公司的售楼合同及公章、房屋所有权证等刘岩母亲都可以随时接触到,故是刘岩同其母亲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在知道刘岩的上述行为后,曾数次要求刘岩马上解决此事,将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归还,刘岩称马上解决并马上归还,可以确定刘立勇诉称的抵押关系根本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立勇称我公司是抵押人并应承担抵押责任是不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上述规定刘立勇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变相抵押的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与刘立勇之间也未形成任何抵押担保关系,请求驳回刘立勇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岩于2016年6月15日为刘立勇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中约定“今向刘立勇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刘岩。借款以四个楼做抵押,楼房的丘地号分别为2-6-62-6-602,2-6-62-6-402,2-6-61-2-202,2-6-60-3-301,现金20万元,以买卖合同做抵押,还清现金合同收回。”就上述借据中的后三栋楼房刘立勇向本院递交了其与星旺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当天签订了三份售楼合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收据。上述证据中载明出售给刘立勇的丘地号为2-6-62-6-402的房屋面积为68.52平方米,每平米2000.00元,收款金额为137040.00元;其中丘地号为2-6-61-2-202的房屋面积为94.53平方米,每平米1800.00元,收款金额为170154.00元;其中丘地号为2-6-60-3-301的房屋面积为91.33平方米,每平米2000.00元,收款金额为182660.00元。上述款项总金额为4898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岩于2016年6月15日为刘立勇出具的借据1枚,售楼合同3份,收据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根据刘立勇的诉讼请求和星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岩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250000.00元的责任?2.星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本院认为,刘岩为刘立勇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刘立勇要求刘岩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楼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刘岩持有星旺公司出具三份售楼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刘立勇有理由相信刘岩具有代理权限而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楼合同,即使刘岩上述行为未得到星旺公司的授权,该行为亦构成表现代理,该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即星旺公司承担。上述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方式是一种非典型性的担保方式,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首先,此类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债权的保障;其次,此类合同不具有独立性,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的产生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而真正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合同。故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合同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物的担保合同。此种担保方式既不同于保证,也不同于抵押。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担保人星旺公司并未与债权人刘立勇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刘立勇要求星旺公司承担无限制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保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因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三栋房屋并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也不属于抵押,刘立勇对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楼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变价受偿的权利并不当然具有优先权。因并不属于抵押的担保方式,对星旺公司要求认定抵押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出借人刘立勇并未要求担保人星旺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故不适用上述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据此,刘立勇虽然对星旺公司提供担保的三栋房屋变价受偿不具有优先权,但如果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刘岩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刘立勇可以申请对星旺公司提供担保的三栋房屋进行拍卖,以偿还其债务,故刘立勇对星旺公司提供的三栋房屋享有变价受偿的权利,即星旺公司对刘岩的所欠的250000.00元债务应当以上述三栋房屋变价受偿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刘立勇欠款250000.00元;二、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以其与刘立勇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三栋房屋(第一栋坐落于大安市安广镇2-6-62-6-402,面积68.52平方米,第二栋坐落于大安市安广镇2-6-61-2-202,面积94.53平方米,第三栋坐落于大安市安广镇2-6-60-3-301,面积91.33平方米)变价受偿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刘立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刘岩、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刘岩、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   洪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