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457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95667-6。法定代表人:黄剑鹏。被执行人: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盾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27364-7。法定代表人:陈伟军。被执行人:陈伟军,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伟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946318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218元,执行费11963.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周培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可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