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684号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9499732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幕府南路230—1号。法定代表人:鲁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南京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83804549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10号1606—1611室。负责人:张兴建,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李家军,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和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和第四冶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116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1.6%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第四冶公司向原告鹏程公司借款11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第四冶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借款由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办并实际使用,故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第四冶公司辩称,鹏程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第四冶公司承接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后,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鹏程公司应在进场后即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预付款用于工程周转。鹏程公司未按约及相关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致使四冶公司垫资金额巨大。在支付工程时,应鹏程公司要求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借款意思表示,名义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现已完工,经审计工程造价超1亿元。鹏程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款不足3000万元,违约情形十分严重。鹏程公司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利用优势地位强迫第四冶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收取工程款,赚取高额利息,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所谓的借款应当与第四冶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相抵。故原告鹏程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其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中标单位系公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也是第四冶公司,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四冶公司的要求,实际承建工程或是收取款项,均是公司之间的事务安排,与鹏程公司无关。原告鹏程公司要求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原告鹏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1组。两被告提供付款明细1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由鹏程公司承建。鹏程公司后将该工程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相关工程转包给第四冶金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7月24日,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第四冶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600000元,用于大庙项目工程款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1.8%月利率计收;乙方保证用其大庙工程款做为借款抵押,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抵押权即于消灭;如逾期不归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四冶公司大庙村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在乙方栏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刘四庆签名。同日,第四冶公司大庙村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项目部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鹏程公司11600000万元。同日,第四冶公司大庙村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项目部还向鹏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本公司自愿用与鹏程公司大庙工程的工程款项做为向鹏程公司借款11600000元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鹏程公司有权处置该笔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和费用报销审批单及收据,证实已支付116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借款人。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26日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在《借款合同》订立时,第四冶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鹏程公司作为发包方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并不影响双方建立其他包括借款合同在内的其他合同关系。关于第四冶公司大庙村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在乙方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认定为第四冶金公司的行为,借款人应是第四冶金公司。二、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是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出借人与鹏程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仅约束鹏程公司和第四冶金公司。第四冶金公司在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实际经办人是否第四冶金公司员工,并不影响第四冶金公司合同地位,第四冶金公司江苏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鹏程公司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第四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是有权抵销。《借款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第四冶金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是根据《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已对款项的用途、还款方式、款项来源进行了约定,即在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第四冶金公司并不需要向鹏程公司另行偿还借款,而是由鹏程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自行予以扣除,即鹏程公司如果要求第四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一个前提条件需要满足,鹏程公司已无法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对该前提条件的成立,鹏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故鹏程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无法以自行抵扣的形式实现案涉债权时,无权要求判令第四冶金公司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鹏程公司要求第四冶金公司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满足。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后,鹏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如无法全额抵扣案涉借款本息,鹏程公司可以就未能抵扣的本息部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67元,减半收取607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