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潘光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潘光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被告:潘光伟,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潘光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49968.5元,其中本金22193元,费用和利息27775.5元(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25。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则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7月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49968.5元,其中本金22193元,费用和利息27775.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光伟不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费用和利息中的费用为滞纳金,即拖欠的本金为22193元,利息为26278.15元(暂计至2017年2月5日),滞纳金为1497.35元(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不再产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光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款项本金22193元,利息26278.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5日,自2017年2月6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限被告潘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497.35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潘光伟负担。被告潘光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