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高明、王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辉,王高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5民初424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男,汉族。被告:王高明,男,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高明、王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高明、王建辉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王高明、王建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张天旭审判员 张天旭刘琦琳王小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 瑞 静 任 翔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