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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荣华、李兴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荣华,李兴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74号原告: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法定代表人:刘和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男,系该公司南岭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华,男,1955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白河县。被告:李兴琴,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荣华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赵荣华、李兴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中,赵荣华、李兴琴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与本诉合并审理。后赵荣华、李兴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康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6)陕09民终9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裁定对被告反诉不予受理,另对本诉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兴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十楼楼道铁门、拆除门面房的隔挡墙;2、二被告赔偿原告兴达公司因其阻止施工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3、退还原告住宅楼房屋一套,按照合同约定1500元/㎡支付多占面积费用和房屋占用损失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原告兴达公司委托刘明军与二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白河县316国道南领子段公路内侧房屋由原告兴达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兴达公司返还给二被告住宅房屋3套、面积为360㎡,门面房2间、面积80㎡。后经二被告要求,在原合同中签订补充条款,原告兴达公司在3楼以上给被告60㎡房屋一套,面积超出部分按照2000元/㎡给原告兴达公司补偿,原告兴达公司在新建门面房后返还给二被告30-40㎡门面房,在30-40㎡之间多余部分给二被告。因二被告拒绝搬迁,原告兴达公司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兴达公司在3楼以上给二被告60㎡的基础上,在靠近316国道公路边增补60㎡。原告兴达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2013年二被告多次阻碍原告兴达公司一楼门面房施工,并将一楼安装的下水管道砸坏,导致原告兴达公司门面房停止施工至今。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知交房,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9月私自将123㎡的A701、124㎡的C1103、118㎡的B1002、123㎡的A1001、124㎡的C1003五套房屋合计612㎡抢占,将上述房屋入户门锁更换,并在十楼A1001、B1002、C1003楼道处安装楼道门。2016年6月底,原告兴达公司组织人员在一楼门面房建设隔挡墙,并给被告分割120㎡门面房时,被告再次进行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诉讼中,二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未完成建设的隔挡墙,自行建设了超过120㎡的隔挡墙、安装了门面房的卷闸门。被告赵荣华、李兴琴共同辩称,1、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依约维权,并无不正当的妨害行为,本案原告以排除妨害起诉属定性错误,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门面房内修砌隔墙是依照约定行事,不存在非法阻挠原告施工的侵害行为。3、被告在十楼楼道安装楼道门,是出于住户人身及财产安全考虑,同时在征得另一户赵荣柏同意后安装。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主张权利。4、二被告依约置换并占有A701、B1002、C1003、C1103四套房屋,原告所称的A1001号房是置换给被告二弟赵荣柏的房屋,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抢占其房屋五套纯属虚构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兴达公司南岭大厦项目负责人刘明军与赵荣华、李兴琴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赵荣华、李兴琴将其占地210㎡的房屋交由兴达公司建设南岭大厦,兴达公司给赵荣华、李兴琴置换新房,兴达公司开发完工后,赵荣华、李兴琴在新房中选择楼层及房号;兴达公司返还住宅楼3套房屋,面积共360㎡,赵荣华、李兴琴必须在三楼以上选择房屋,赵荣华、李兴琴选择房屋与约定面积不足或超出,按照1500元/㎡找补价款。房屋建成后,兴达公司承担置换房屋的房屋产权费、水、电开户,其他建设工程中费用,如规划费、设计费、监理费、质检费、税费等均由兴达公司支付,与赵荣华、李兴琴无关;在赵荣华原住地返还门面房2间、共80㎡。入户门为普通防撬防盗门,室内不做门,水电安装到位但不安装灯具(水管为联塑管,电线红旗牌铜芯线,主线6-10mm²,门面房的设置按设计要求设卷闸门,水电等一并到位)。此后双方相继又在该合同文本上约定补充条款:1、兴达公司房屋建起后另外在3楼以上房屋给赵荣华、李兴琴房屋1套,只限定60㎡,超出部分按照2000元/㎡给兴达公司补偿;2、如果二楼有其他业主选择,赵荣华、李兴琴也可以选择二楼;3、乙方在建设开始至交房期间需给付赵荣华、李兴琴租房费用为1000元/月,交房后只承担两个月房租,两个月后的房租由赵荣华、李兴琴自己负责与兴达公司无关;4、赵荣华、李兴琴必须配合兴达公司办理一切相关手续;5、兴达公司向赵荣华、李兴琴交房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双方在该协议上补充注明:如兴达公司盖高层,赵荣华、李兴琴不承担物业费。还在关于门面房面积部分补充约定:另在现建新房门面后一楼房子返还给赵荣华、李兴琴必须保证在30-40㎡,门面房要有卫生间,如兴达公司利用后门面后边有多的也归赵荣华、李兴琴。2011年5月5日双方在原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的基础上再增加60㎡,共计120㎡,并靠316公路边;此协议签字后,赵荣华、李兴琴必须在2011年5月12日前将现住房交兴达公司拆除施工,如到期未交住房每日赔偿给兴达公司1000元。2011年5月8日,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上补充约定交房期限18月,最多不能超过两年,从放红线开始计算开工时间。兴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前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5日,兴达公司南岭大厦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向赵荣华、李兴琴交付了A701、B1002、C1003、B1103四套房屋,按照设计图纸面积共489㎡,交付的房屋均是水电安装到户,赵荣华、李兴琴已装修两套房屋并入住。另一套(A1001)房屋现并未向他人实际交付。2013年9月,赵荣华、李兴琴自行在十楼A1001、B1002、C1003楼道处安装了合金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达公司与赵荣华、李兴琴因门面房的面积发生争议。2016年6月29日,兴达公司给置换户分割门面房建设分隔墙时,赵荣华、李兴琴因门面房面积争议阻止原告施工,兴达公司停工并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2016年7月10日,赵荣华、李兴琴未告知兴达公司,自行雇请陈秀武安装了门面房卷闸门。2016年7月15日,赵荣华、李兴琴未征得兴达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拆除了兴达公司尚未修建完工的分隔墙,自行修建了分隔墙。上述查明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3、赵荣华、李兴琴提供的房产证、刘明军担任兴达公司开发南岭大厦项目负责人的证明。4、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过渡期支付房租的收条。5、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清风村村委会关于划拨土地证明一份,因现争诉房屋所涉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赵荣柏证明一份,拟证明A1001号房原告已置换给赵荣柏,在十楼楼道安门是得到了赵荣柏的许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置换并交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二被告在十楼楼道安装合金门,因楼道属业主共有部分,其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利,原告诉请停止侵害并拆除合金门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分割门面房修建隔离墙时予以阻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审诉讼期间将原告未修建完成的隔离墙予以拆除并另行擅自修建隔离墙,在门面房尚未实际交付,权属亦未变更至被告名下前,被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隔离墙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因阻止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住宅楼房屋一套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1500元/㎡计算住宅房补差价款,因其交付的四套房屋面积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为489㎡,实际面积应以房管部门测算的为准,现具体面积尚不明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华、李兴琴立即停止侵权,并自行拆除兴达公司建设的南岭大厦十楼楼道内被告安装的合金门及一楼门面房内其自行修建的隔离墙。二、驳回原告白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义审 判 员  石建主人民陪审员  闫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