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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万群诉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群,雅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23行初5号原告胡万群,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建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刚,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车忠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万群诉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的勘测定界图,被告复印了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附的“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8号地块”图件,该图件只公开了不完整的雅安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不是原告申请的勘测定界图。2015年4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同样的行政行为,并改称该图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唯一勘测图,而之前被告均称该图是由四川省地震局勘测工程院制作,被告前后不一致,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故应确认被告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5月11日关于重新对韩家仁朋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2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雨城区人民政府雨府发〔2012〕3号文件、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2015年8月7日关于周淑蓉、韩玉萍、崔华蓉等三户位于姚桥区域内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的复函、雅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1日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2012年10月15日韩玉萍、王秀华、崔华蓉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2013年6月29日关于韩玉萍等信访问题的答复、省政府川府土〔2004〕146号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雅安市政府办公室雅办发〔2004〕20号文件、雅安市政府办公室雅办发〔2010〕16号文件、雅安市政府办公室雅府办发〔1999〕77号文件、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2012年4月20日关于“协调提高征地标准申请书”的回复、雅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9日关于韩玉萍、胡万群要求对姚桥征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收据、最高人民法院视频接访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辩称,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述申请,也未对原告作出过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6月1日的行政行为,因无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若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也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0年10月20日拆迁(补充)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移交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万群请求确认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内容,并没有原告诉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1日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其告知对象是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原告胡万群提出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系多人诉讼推荐的代表人,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胡万群诉请审查被告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行政行为依据,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在2015年6月1作出的《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告知对象是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没有原告胡万群;其次被告答辩也提出没有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故该案本院无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也就失去了起诉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万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郑开萍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