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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勇与马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马华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007号原告:谢勇,男,1962年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马华成,男,1962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谢勇诉被告马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向永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雇请他到忠县涂井乡友谊村修水泥路,至今尚欠他人工工资34539元。他多次出具欠条拒不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他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4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至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忠县涂井乡友谊村修水泥路,至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4539元。被告无钱支付,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谢勇人民币(34539元)叁万肆仟伍佰叁拾玖元。2014年12月31日付清。马华成,2014年1月29日”。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证人李天银、张忠成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亲笔出具一张34539元的欠条,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4539元劳务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5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从约定付清之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勇劳务工资34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马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