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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利玫与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玫,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玫,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2-5幢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6203064X1。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女,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利玫因与被上诉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现代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利玫收到现代金融公司重复支付的33948元后,现代金融公司业务员到杨利玫处用POS机将33948元划走,杨利玫以为已经将33948元还给了现代金融公司,过了两年去查询才发现钱转给了“瀚扬”��现代金融公司辩称,因系统故障,现代金融公司多支付给杨利玫33948元,没有收到杨利玫还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去向杨利玫收取,所以起诉杨利玫返还。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现代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利玫返还不当得利款33948元及利息(以339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和银行卡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内部银行收单结算系统故障,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向被告重复支付33948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以消费方式通过POS机向“瀚扬”支付33948元。同日,原告在其公司网页上发表《声明》要求重复划款的商户及时还款,并注明退款方式。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还款后才看到原告发表的《声明》。一���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33948元后,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收到该款后无正当理由占有而未支付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394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向原告返还诉争款项,从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出了3948元,但支付对象显示系“瀚扬”,其自身无法确定“瀚扬”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其同时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业务员系原告的员工或已得到原告的授权收款,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确于2014年11月6日支出33948元,并认为已向原告还款,并非恶意占有并拒绝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向被告催收过诉争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利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3948元;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利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利玫主张其已将现代金融公司重复支付的款项33948元返还给了现代金融公司,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支出的33948元付款对象为“瀚扬”,用途为消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在“瀚扬”处���消费与向现代金融公司还款具有关联性,不能因此认为杨利玫已向现代金融公司返还了33948元。一审判决杨利玫向现代金融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3948元并无不当。杨利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利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