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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秉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秉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10号丽景东方2号楼01店面。法定代表人:严学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秉文,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丰,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秉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俭、朱振渊,被上诉人郑秉文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秉文立即支付暂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1个月物业服务费1751.61元,并按各笔服务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千份之三的利率支付物业服务合同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违约金共计1734元,按约定计算标准费用应计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秉文立即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暂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代收公共水电公摊费484.26元,并按福州市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的利率支付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标准费用应计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郑秉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为1.1元/月/平米,商业物业3元/月/平米,上诉人依约提供服务,但被上诉人经多次催缴仍拖欠服务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认真履行了合同中的责任,但被上诉人经多次催缴仍拒绝履行缴款义务,依法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被上诉人郑秉文辩称:一、“福建世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建设单位,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无法律效力;二、如果主体合法,上诉人也未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秉文立即支付暂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1个月物业服务费1751.61元,并按各笔服务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千份之三的利率支付物业服务合同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秉文立即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暂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19个月代收公共水电公摊费484.26元,并按福州市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郑秉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秉文系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四区6座204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2014年2月20日,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世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8月30日,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秉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为世欧王庄城乐东地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00元/月/平方米,若郑秉文未按时缴纳物业费,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照欠费总额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叁标准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郑秉文自2014年12月起,即未再缴纳物业费。2016年3月7日,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郑秉文发出一份法务催费函,要求郑秉文缴纳拖欠的物业费、水电公摊费、违约金等费用,但郑秉文未签收。郑秉文主张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解决其隔壁房间管道堵塞渗水至其房屋问题,其才拒交物业费,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郑秉文房屋渗水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经审查,郑秉文因隔壁房间管道堵塞渗水产生损失,其应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物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协调,而非义务主体。故郑秉文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郑秉文以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解决其房间渗水问题,未履行管理职责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未尽完善之处,其要求郑秉文支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不能支持。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水电公摊费484.26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郑秉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共计21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751.61元。二、驳回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秉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物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水电公摊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就徐忠耕应当缴纳的水电公摊费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驳回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考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徐忠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已臻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