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35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商南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汉族,住商南县,农民。系原告叶某某之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商南县,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经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22日委托鉴定,同年4月28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9月13日恢复诉讼,同年12月22日经��告补充申请再次委托鉴定,2017年4月27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51263.21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43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239690.7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早8时许,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陕AJH9**号小型客车,由商南县城出发,经富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日,后又转至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并神经受损。被告胡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3、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商南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西安市红会医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录单证明了叶某��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予以认定;4、叶某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复查费用5张、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购买人血蛋白发票及相应处方,证明叶某某费用予以认定;5、叶某某转院时商南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高速路收费票据1张,复查时交通票据2张,予以认定;6、拖摩托车费票据1张,修摩托费用票据1张,予以认定;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叶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目前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8、鉴定收费票据2张,予以认定;9、原告提交的西安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安交警事故调查资料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等情况,因本案原告已对被告西安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撤诉,以上证据本院不予审查;10、对于叶某某提交的商南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因姓名为“叶志旺”,无法证明系叶某某用药,不予认定;11、叶某某提交的姓名“一人”的救护车收费票据,从西安至商南交通费票据一张,因无相应证明属其交通费用,不予认定;12、叶某某提交的李王页、杨涛证明,证明叶某某从西安到商南包车费用,因无医嘱,属于原告自行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陕AJH9**号小型客车,由商南县城出发,经富穆路由北向南行驶,早八时许,当行驶至富穆路16KM(吉亭村王长发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叶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叶某某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陕AJH9**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自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同月21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有效医疗费3372.47元,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叶某某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有效医疗费47852.74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出院情况及医嘱:1、继续卧床治疗。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休假一个月。4、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包括神经损伤的治疗。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见书。2016年3月24日鉴定意见:1、叶某某骨盆损伤九级伤残;2、叶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20017年3月16日鉴定意见:1、叶某某目前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叶某某此次外伤后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神经损伤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叶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叶某某支付鉴定费6950元。叶某某受伤后因转院及检查治疗支付有效交通费1753元,支付拖车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叶某某受伤后,被告胡某某共计垫付医疗等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那么对于原告叶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应诉答辩,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信息无法查明,原告选择诉请被告胡某某首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按比例承担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现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商南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2676.50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230.27元,复查费用5张,金额465.70元,计3372.47元;2、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45480.74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72元,购买人血蛋白费用2200元,合计47852.74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50000元。以上合计101225.21元,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叶某某受伤时已经60岁,根据其年龄及实际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按60元/天较为合理,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以住院期间26天加治疗终结���半年计206天为宜,即60元/天×206天=12360元,予以认定;三、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50天×100元/天=15000元,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诉请,住院26天,每天30元,即26天×30元/天=780元,予以认定。五、营养费:根据伤情,住院26天,每天10元,即26天×10元/天=260元,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9396元/年×20年×20%=375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七、交通费:1、商南县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500元;2、高速路收费票据1张,金额130元;3、叶某某复查时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123元;以上交通费共计1753元,予以认定;八、车损:1、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750元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不予认可。以上1—8项合计169712.21元。综上所���,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225.21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交通费1753元、车损750元,合计169712.21元,由被告胡某某在应当投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某某赔偿77447元���剩余92265.21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64585.65元;其余30%即27679.56元,由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被告胡某某赔付款共计142032.65元(包含已支付的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经预交400元),鉴定费6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125元,原告叶某某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人民审判员 马湘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丹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