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服装加工,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湘02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商量以购买货物送货上门,途中要其垫款购买拖把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刘某某负责联系拖把,李某某(已判刑)喊人实施,等待广州将拖把发货过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泰开了一间房四人租住。2012年1月5日15日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颜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实施诈骗。由李某某冒充芦淞区某部队领导“陈部长”,电话联系被害人吉某某假装需要购买一定数量的狗肉和猪肉,并要求其在送货途中帮忙代买拖把头。被告人刘某某则冒充为拖把头老板,谈好价格,并安排颜某某与贺某某将600个拖把头送到株洲市芦淞区区政府路段环线桥下路边交由被害人吉某某,颜某某负责收取货款。被害人吉某某在支付了15200元的拖把头货款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关机失踪。经鉴定,600个拖把头价值9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6200元。同月10日下午,李某某等人故计重施欲向夏某某行骗时,被当场识破,颜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闻风逃离株洲。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登记网上追逃。2017年1月16日9时许,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滩西站附近一租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用的拖把头照片、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匡泉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颜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分得赃款只有2200元,没有6200元,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诈骗中,上诉人刘某某和李某某提出犯意,并联系拖把货源、狗肉铺老板,又冒充买拖把的何老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另提出“分赃只有2200元,没有6200元,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其分得6200元,其中4000元是前期开房和吃饭的费用,该4000元为预谋实施诈骗犯罪的前期开支,系犯罪成本,不应核减,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