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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东华与熊超、李石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华,熊超,李石金,广州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傅远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818号原告:陈东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超,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石金,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广州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新楼村31号一厂。法定代表人:李石金。第三人:傅远平,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陈东华诉被告熊超、李石金、广州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源公司)及第三人傅远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华及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超、李石金、金丰源公司及第三人傅远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华诉称:熊超、李石金拖欠第三人傅远平款项32939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250000元、货款79390元)。傅远平于2014年12月,在原告及两被告在场的情况,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熊超、李石金,两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只向原告偿还7000元,经多次催告,余款322390元一直未偿还。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熊超、李石金签署《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322390元,分期偿还,签署协议当日支付50000元,之后每月30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所有款项全部到期,并按未还款数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损失,同时双方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金丰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意对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签署还款计划书后,各被告均未还款。为追讨欠款,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损失。原告认为,熊超、李石金拖欠的款项早已到期,恶意拖延,承诺还款而拒绝偿还,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金丰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熊超、李石金支付债权本金29239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9月14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超、李石金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金丰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熊超、李石金、金丰源公司无答辩。第三人傅远平无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石金、熊超和第三人傅远平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宜;第一条合同各方:甲方李石金;乙方熊超;丙方傅远平;第二条公司名称: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第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石金。……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如资金不足时,股东三方需同时增加资金,如有任何一方缺资,三方需共同商议处理;第七条各方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如下:甲方人民币20万元及业务渠道,占公司股份总额33%的股权,乙方人民币20万元及业务渠道,占公司股份总额33%的股权,丙方人民币20万元及业务渠道,占公司股份总额33%的股权,余下1%作为年终奖金,奖励给公司员工;……第十条:各方按照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傅远平与被告李石金、熊超签订《转让书》,约定傅远平将被告金丰源公司的33%的股权以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石金和熊超,转让款分8个月付清,每月付3万元,2015年4月15日开始付款,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有余款;每个月以现金或者支票给付转让款,转让款付清后,金丰源公司的股权书自动作废。后原告陈东华(甲方)与被告熊超、李石金(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鉴于1.债务人乙方欠原债权人傅远平329390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价款250000元、货款79390元),傅远平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甲方,并通知了乙方,乙方已知悉了前述债权转让的情况。2.甲方受让上述债权后,乙方已向甲方清偿了部分债务,向甲方支付了7000元;3.截止2016年9月14日,债务人乙方尚欠债权人甲方人民币322390元尚未还清;还约定:……2.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先归还甲方人民币5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72390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清偿30000元,并在每月5日前将应还款项转账至甲方账号;……3.乙方承诺将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还款;如乙方逾期还款,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偿还所有剩余款项;4.乙方违反约定不按时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总额百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等。该《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的甲方有原告陈东华签字及指模,乙方有被告熊超、李石金及案外人李杰的签字及指模,担保人处盖有被告金丰源公司的公章,没有落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还款计划书》为2016年9月14日签订,并主张被告熊超、李石金未依约在签订当日归还50000元欠款,依照计划书第三条约定,视为欠款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为证实第三人傅远平已将对被告熊超、李石金的债权共32939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傅远平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傅远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2月11日,在派出所办案民警的协调下,与李石金、熊超、唐绍宽、陈东华商议,将李石金、熊超拖欠本人的货款79390元、股权转让款250000元,转让给陈东华;上述款项共32939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陈东华。以上情况属实,本人特此书面确认。另有第三人傅远平持有该确认书与身份证证件的照片为证。为证实原告就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陈东华因与唐绍宽(别名向俊)、傅远平债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委派律师为刘雄韬。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共偿还30000元,还有292390元欠款未还。另查,金丰源公司为2012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石金。原股东为李石金、熊超,2015年11月18日变更股东为李石金、李杰。以上事实,有股东协议书、转让书、还款计划书、确认书、委托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且未到庭参加庭审,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对被告熊超、李石金的债权。首先,《转让书》实为被告李石金、熊超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傅远平在金丰源公司持有的股权的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付清后,傅远平的股权即转让给李石金与熊超。该合同属于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傅远平因《转让书》对李石金、熊超有25万元的债权,同时傅远平确认在已通知李石金、熊超的情况下,将对李石金、熊超拖欠其货款79390元、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合共23939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原告与李石金、熊超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可知,李石金、熊超作为债务人,已收到债权人傅远平转让债权的通知。综上,原告与李石金、熊超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石金、熊超应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清偿32239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计划书后收到李石金、熊超偿还30000元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石金、熊超清偿剩余欠款292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计划书》约定李石金、熊超应该在计划书签订当日归还50000元并每月还款,还约定李石金、熊超应按时还款,如逾期则视为剩余款项到期,原告可向李石金、熊超主张所有剩余款项并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还未还款项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还款计划书》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主张该计划书为2016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中多次就原告与李石金、熊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点描述为“截止2016年9月14日”,根据常理判断,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还款计划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现未有证据证实李石金、熊超已于计划书签订当日归还50000元,故李石金、熊超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石金、熊超按未还款项2923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丰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金丰源公司以保证人的落款处盖章且该计划书的落款处有金丰源公司的全部股东李杰、李石金的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石金、熊超、金丰源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金丰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若李石金、熊超未按时还款,原告可以向李石金、熊超主张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书,其委托的是与案外人唐绍宽、第三人傅远平两案债务纠纷,而并非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且无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熊超、李石金、金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熊超、李石金归还原告陈东华欠款2923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2390元为本金,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广州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元,由原告陈东华负担193元,由被告熊超、李石金、广州金丰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