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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任艳与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523号原告:任艳,女,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明,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宾,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艳为与被告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艳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2016年11月13日之前还清,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2016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又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自身的正当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宾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宾向原告任艳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11月13日前还清。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宾向原告任艳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艳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艳与被告张宾达成借款约定,并由被告张宾出具借条二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现被告张宾未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任艳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宾偿还原告任艳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