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方碧容与陈礼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碧容,陈礼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532号原告:方碧容。被告:陈礼平。原告方碧容与被告陈礼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碧容、被告陈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成都龙泉驿区北泉路188号玺印上院47栋1单元2号登记为共同所有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5年为了给女儿更改名字(锦江办证大厅工作人员需要提供父母结婚证),当时原、被告以结婚证遗失(结婚证在2000年离婚时已被法院当庭没收)为由,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用该失效之结婚证共同登记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交付首付款,购房开始至今被告拒不承担该房的按揭和任何购房费用,所有购房及按揭费用由原告一人支付。而被告一直以来游手好闲,由原告供养,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欠下的部分赌债也是原告为其偿还,案涉房屋应属原告一人所有,特此起诉。陈礼平辩称,原、被告在2000年通过锦江法院离婚是事实,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至2012年。其间,双方也确实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案涉房屋房款被告也曾支付过。2012年,原、被告就已对本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反悔被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原、被告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2012年5月。其间,原、被告于2005年到民政部门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北泉路188号玺印上院47栋1单元1楼2号的房屋,并以原告方碧容名义交付首付款、办理按揭和缴纳税费等。2010年,原、被告曾欲与他人合伙经商,因故未果。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财产部分协议内容为“1、东方丽景九幢一单元18号归方碧容所有,从即日起于(与)陈礼平无关,以后陈礼平无居住权和财产享有权,陈礼平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龙泉玺上院47幢1单元2号,归陈礼平所有,从即日起于(与)方碧容无关,方碧容无条件协助陈礼平办理一切相关事易和手续;3、安靖镇方碑村八组565个平方,1-6楼归方碧容和女儿陈玲瑶共同所有,陈礼平无权过问,即日起5月至9月,陈礼平搬离现居住房屋”。前述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产权证仍载明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银行存折、收据、税务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财产分割协议、合伙协议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继续同居生活十余年,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案涉房产,分手时已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协议处理,即归被告陈礼平所有。原告虽当庭陈述其是被迫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并未举证,且从协议内容来看,也不存在对原告显失公平的现象,故原告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原、被告同居期间案涉房屋相关交款凭证均为其名义为由主张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碧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5元,由原告方碧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琴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