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郝富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富强,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晚8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刘寺转盘西北角夜市,被害人韩某酒后与被告人郝富强发生矛盾,郝富强用啤酒瓶将韩某打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富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富强与被害人韩某均系开封市鼓楼区杨砦村人。2016年8月1日晚8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刘寺转盘西北角夜市,被害人韩某酒后与被告人郝富强发生矛盾,将郝富强女儿吓哭,郝富强用啤酒瓶将韩某打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郝富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郝富强的朋友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郝富强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二万元整,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郝富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郝富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数字化影像检查报告、155医院脑电检测报告及门诊报告、郝富强书写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出具情况说明、韩某书写申请、破案报告、证人金某、黄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郝富强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富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玉宏审判员 方 方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炎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