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莫福根与徐国英、许炳高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福根,徐国英,许炳高,沈爱凤,詹士良,詹金明,赵彩芬,袁华英,浙江明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福根,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英,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炳高,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爱凤,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士良,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詹金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彩芬,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华英,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一审第三人:浙江明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莫福根因与被申请人徐国英、许炳高、沈爱凤、詹士良和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詹金明、赵彩芬、袁华英、一审第三人浙江明日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福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所涉款项为东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清算后的剩余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所涉款项即为经公司清算后剩余款项,《承诺书》实际上即是对该剩余款项如何内部分派作出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案涉《承诺书》系再审申请人、赵彩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处分行为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认定,也无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莫福根和赵彩芬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存在。《承诺书》是莫福根在被胁迫之下签署的。(四)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合法有效更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从订立合同方式看,《承诺书》是单方出具的,相对方是徐国英、许炳高、沈爱凤、詹金明、袁华英、詹士良等六人,詹金明明确表示不接受承诺,因此应视为合同不成立,自然《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上述合同成立,依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五)原审法院除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外,还对显著事实并足以影响判决的事实于不顾。詹金明、袁华英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并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莫福根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本案属于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争议不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直接客体。2.纵观莫福根的再审申请书,主要是认为莫福根和赵彩芬于2014年7月22日共同签署的《承诺书》,莫福根是在被胁迫之下签署的,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关于莫福根在一审时亦主张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承诺书》,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其主张,而是从《承诺书》属于要约,因没有相应承诺而失效,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莫福根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又在再审申请时提出《承诺书》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相应的理由依据明显不足。二审法院结合莫福根和赵彩芬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又不存在依法可以确认无效的情形等事实,撤销一审驳回相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承诺书》合法有效,有相应的依据。3.本院还注意到,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事实是,2012年,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将东龙公司的相关房产抵债给浙江明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一审原告认为抵债行为损害了其作为东龙公司名义股东的利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基于抵债事实将东龙公司房产进行过户的执行裁定,经有关部门协调,明日公司就东龙公司拆迁补偿款相关事宜作出了相关承诺,并和赵彩芬、莫福根签订了《清算协议书》。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和本案东龙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利益有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关东龙公司应受领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利益的争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妥当解决。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对涉及东龙公司拆迁补偿款分配利益的争议,有一定的证据效力,但并非东龙公司拆迁补偿款分配利益的确定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福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