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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佳江、罗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佳江,罗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64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邢昉,该联社理事长。委���诉讼代理人:李忠富,男,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佳江,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罗堋,女,1984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修文信合”)与被告刘佳江、罗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江、罗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02月09日至2015年03月18日按月利率8.75‰计算,2015年03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意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75‰,使用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0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未归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即13.125‰)。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03月19日将贷款1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使用该借款的过程中未按季付息,期限届满后未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佳江、罗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刘佳江、罗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3月19日,被告刘佳江向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沟分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佳江提供100,000.00元借款,被告刘佳江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0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刘佳江和罗堋签订《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我夫妻二人在信用社的授信范围内发生借贷行为,其债务系我夫妻的共同债务,均由我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绝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02月08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5年02月09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佳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佳江提供借款后,被告刘佳江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系被告刘佳江与被告罗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二被告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即自2015年02月09日起至2015年03月18日止的利息明确按月利率8.75‰计算,借款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0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明确在月利率8.75‰上加收50%即按13.125‰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江与被告罗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2月09日起至2015年03月18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自2015年0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2,540.00元,由被告刘佳江、罗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人民 陪 审员 刘光芬人民 陪 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