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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亚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闫二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闫二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202号原告:李亚苹,女,生于1990年9月28日,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被告:闫二磊,男,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亚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天安财险公司)、被告闫二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月11月30日11时30分许,关保良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马湾大桥北路段时,与闫二磊无证驾驶的豫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关保良、闫二磊、李亚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保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二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苹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亚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7689.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财产损失费19916元。以上费用共要求赔偿50545.8元。其他费用另案起诉。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闫二磊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闫二磊本人承担。被告闫二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6月11月30日11时3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关保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二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苹(豫D×××××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2、豫D×××××号三轮汽车在宿州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一帆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1991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肱骨骨折;4、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5、右膝部及右小腿皮肤挫裂脱套伤;6、左小腿挫裂脱套伤。2016年12月4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7689.5元。原告自认被告闫二磊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7689.5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车辆损失费19916元。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139685.5元。对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规定,对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豫D×××××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闫二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宿州天安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被告闫二磊予以赔偿38305.65元(127685.5元×30%)。对于被告闫二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后,被告闫二磊还应赔偿33305.65元。原告在立案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鉴定未作出而对其他费用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苹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闫二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苹各项损失33305.65元。三、驳回原告李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闫二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