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吉泳与被告谢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吉泳,谢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35号原告:欧阳吉泳,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谢建忠,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欧阳吉泳与被告谢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吉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吉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帮被告偿还在高远贵处的借款300000元,因当时高远贵借给被告款时,系高远贵在股市抽资借给被告,产生了50000元损失,被告认可并愿意承担高远贵的该损失,故原告共帮被告偿还了在高远贵处的借款35万元。2016年2月4日,高远贵向原告出具收款说明并附上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写的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谢建忠在高远贵处借去现金3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高远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高远贵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还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号至20号前。借款人:谢建忠2015.1月5号.身份证:***”。借款后,被告以有工程可以承包给原告等为由,在原告处借款,让原告替其偿还在高远贵处的借款350000元。原告遂让绕登、格绒降措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理塘支行分200000元和150000元两次转款到高远贵账户。2016年2月4日,高远贵收到转款后,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让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欧阳吉泳代谢建忠归还借款350000.¯(叁拾伍万元正)(实际借款30万元.其5万元是股市亏的.谢当时急需资金,愿意承担其亏损。后期由于项目经营上的问题。欧阳吉泳与谢建忠作出分割协商由欧接手后续工作,其借款由欧阳吉泳代还).此据收款人:高远贵20**.2.4”。后来被告未还款也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吉泳与被告谢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替被告偿还了在高远贵处的借款350000元,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为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吉泳借款35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谢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