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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2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2民初5646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11层01-05、10-1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3区5号4-6-1。被告王淑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扎赛营子村*****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每期还款额为17433.16元,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68.6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24%的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每期还款额为17433.16元,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日0.066%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0968.6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华夏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9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4%的利率计算的借款罚息及违约金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芳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968.6元;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50968.6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一、二项被告应偿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