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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462吴军与潘文倩、宋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潘文倩,宋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462号原告:吴军,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潘文倩,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宋帮军,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吴军诉被告潘文倩、宋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倩、宋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潘文倩、宋帮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4分。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文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帮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文倩、宋帮军曾向原告吴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军人民币伍万圆整,利息4分,借款人:潘文倩、宋帮军,2014年5月21日”另查明,被告潘文倩、宋帮军借款后按月利率4%向原告吴军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潘文倩、宋帮军向原告吴军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潘文倩、宋帮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潘文倩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5年6月20日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核定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6500元。原告本金为:50000-6500=43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文倩、宋帮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潘文倩、宋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军要求被告潘文倩、宋帮军归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倩、宋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潘文倩、宋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