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文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胡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胡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595号原告: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茂娟,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琳,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的承包地0.45亩出租给被告做种养殖生产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亩850元/年,以现金方式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每亩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2014年全年租金。但是,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在2017年2月2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828.75元(每亩850元/年÷12个月×0.45亩×26个月),并支付违约487.50元(每亩500元/年÷12个月×0.45亩×26个月),共13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琳未到庭,开庭前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作如下答辩:对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异议,同意人民法院以法律方式重新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于2013年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时,被告就提前交纳了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整体项目投资了几十万,因承包土地的土质原因等多方面的因素,结果效益不好,连人工工资都不够开支。2014年12月,被告决定放弃该项目,将土地还给农户。被告及项目负责人余立华多次与XX组的吴社长联系,协商不能再继续租赁土地以及要把承包土地还给村民等事宜,吴社长提出当时已经过了第二年土地订种季节,土地在2015年会被荒废一年,要求被告多交一年租金,被告当时就同意支付2015年租金并承诺土地上种植的药材由农户自行处置,农户自己也可以安排种庄稼。因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早在2014年12月即通过口头方式协商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土地租金,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和2017年租金,被告并不认可。被告自身并不存在违约,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搞中药材种植,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土地存在土质问题,导致被告投资回报无望,只能及时将土地退还,因此,被告提前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并无过错,加之因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时就是与吴社长直接联系的,很多农户当时在外打工,吴社长还帮这些农户代签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就租赁协议解除事宜直接联系了吴社长也没有错过。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被告已实际退还土地,但由于当时双方达成解除协议时,被告无钱支付2015年租金,因此才未将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收回作废。现在原告隐瞒被告已退还土地的事实,不讲诚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组的承包地0.4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被告)从事(主营项目)种养植(殖)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15年,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即以稻谷每亩每年按350公斤核算,折合成人民币850元/亩,本价格五年不变,以后每五年协商确定一次价格;乙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次年的租金;甲方应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将出租的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限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应按每亩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的土地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底通过口头方式协商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14年以后的土地租金,加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在2017年2月2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土地为0.45亩,租金每年850元/亩,而被告未支付2014年以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土地租金,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金为828.75元(850元/年÷12个月×0.45亩×2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82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加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土地租金828.75元、违约金120元,共计948.75元。二、驳回原告毛文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