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小君与屈汉祥、杨敏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汉祥,周小君,杨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汉祥,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市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君,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敏华,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上诉人屈汉祥与被上诉人周小君、原审被告杨敏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标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周小君与杨敏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条》均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区,且双方一致确认讼争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就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就原告周小君与被告杨敏华之间的借款纠纷具有管辖权。周小君以屈汉祥系债务加入为由同时起诉杨敏华与屈汉祥支付借款和利息,无论屈汉祥的住所地是否位于本院辖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屈汉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屈汉祥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其为债务加入,这一认定不当;周小君与杨敏华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无锡市××区,但双方与无锡市××区无实际联系,不能据此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即为无锡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汉祥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新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周小君与杨敏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经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区,并约定所涉讼争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解决。事后,杨敏华委托屈汉祥支付其结欠周小君的款项和利息,屈汉祥承诺由其支付杨敏华结欠周小君的款项本金和部分利息,但至起诉前并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周小君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屈汉祥、杨敏华共同支付所欠借款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标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周小君与杨敏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屈汉祥受杨敏华委托承诺支付杨敏华结欠周小君的款项本金和部分利息,以及屈汉祥与杨敏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周小君与杨敏华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来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屈汉祥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债务加入,这是实体审查的范畴,不是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事项;周小君与杨敏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区,合同签订地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联系并无关系,也并不影响合同签订地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屈汉祥请求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