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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琳与被告杨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琳,杨才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254号原告:邵琳,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年,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邵琳与被告杨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才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借口拖延,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才年未作答辩。原告邵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凭条4张等证据。被告杨才年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琳与被告杨才年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邵琳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分4次向杨才年卡内(卡号:62×××92)存入40000元。2015年7月15日,杨才年向邵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邵琳50000元(暂定一年)。该借条上同时载明了杨才年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和上述银行卡号。同日,邵琳向杨才年现金交付10000元。杨才年借得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邵琳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琳向被告杨才年出借5万元的事实,有ATM机凭条、借条等证据为证,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琳已按约向杨才年出借50000元,杨才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邵琳主张杨才年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现邵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故杨才年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邵琳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才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杨才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