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会国与熊军、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国,熊军,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390号原告:罗会国,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京,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454396。被告:熊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付云,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国与被告熊军、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国委托代理人廖成京、被告熊军、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国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22.91元;2.请求被告人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熊军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昌万公路4KM+500米处,撞到行人罗会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军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伤者是自己要求转院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与被告付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付云未答辩。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保险赔款中予以相应扣减。2.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仅为1个月,未满1年。3.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依法应重新核定: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误工费应参照私营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29100元/年计算出院医嘱意见即195天(住院15天+出院全休半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依据不足。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依法依约理赔,据此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熊军驾驶赣A×××××小车在昌万公路4KM+500米处,撞到行人罗会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会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半年。至2016年4月5日,原告罗会国花费医疗费共63705.51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罗会国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6年11月3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罗会国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诊疗费壹万元整。因该鉴定原告罗会国花费14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罗会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会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该鉴定被告人民公司花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罗会国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楼厂村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查得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罗会国系个体户,个人经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霞家具经营部。赣A×××××机动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原告罗会国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是城镇存有争议,为此原告罗会国提交有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民公司对此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相关单位的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上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如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持续工作一年进行个体经营,原告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现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63705.51元,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405.63元无出院记录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20元计算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0元计算15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00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按一处十级伤残以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280元(12140元/年×20年×0.1);6、误工期以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半年,鉴于原告罗会国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受伤之前经营不满一年,但被告人民公司同意误工费应参照私营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29100元/年标准,本院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会国实际误工期限为195天,标准参照江西省2015年私营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29100元/年计算为15546元;7、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14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19680.51元。原告诉请中的住宿费13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中12%作为非医保用药计7645元由被告熊军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计112035.51元,由被告人民公司承担,因人民公司垫付10000元,还应承担102035.5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在被告熊军先行垫付的30000元内扣除,差额22355元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其承担的102035.51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熊军。被告付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会国赔偿款7968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军垫付款22355元;三、驳回原告罗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罗会国承担3026元、被告熊军承担170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罗会国承担2200元,由被告熊军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锐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