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代维华、尹艳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代维华,尹艳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410号原告:李强,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代维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尹艳连,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强诉被告代维华、尹艳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维华、尹艳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维华、尹艳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维华、尹艳连于2016年10月1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强借款2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至今,被告代维华、尹艳连未向原告李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维华、尹艳连向原告李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李强要求被告代维华、尹艳连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维华、尹艳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维华、尹艳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维华、尹艳连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