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799号原告吴某,女,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健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方某某,女,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未到庭)。原告吴某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千分之15,未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为方某某。被告给原告利息到2015年4月2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以及利息36000元整,合计13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款非真实意义的借款,对此我理解为亲友间合作的一种约定分配方式,因为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为公司隐形股东,以利息的方式取得利益分红,鉴于公司结合目前的经营状况,愿与原告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我公司对其欠款问题。原告所指的借款担保人方某某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在公司业务中给任何人做过担保,借据上的名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用名章,并且由公司业务人员专人负责保管使用,业务人员将法定代表人名章误盖在签章位置,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凭据载明:借款人福鑫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吴某,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签字盖章处有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人签字盖章处有吴某签字,担保人签字盖章处有方某某印章。同日,原告吴某通过阜新银行将100000元存入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张晶的账户。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凭据、存款凭条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吴某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只在借款凭据担保人签字盖章处盖有其个人名章,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阜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