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史旺平和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旺平,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648号原告史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原告史旺平与被告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46800元,并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物业费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8148.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舒心居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甘霖大厦6楼6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却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15600元、保证金5200元。由于被告公司战略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16年6月3日被告公司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办公用品全部清理干净。被告公司员工莫小九通过兰州甘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水费410元、电费117元、物业管理费288元,合计815元,承租期内产生的费用已经交清。2016年6月24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宋经理(现已离职)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姐夫张占社(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就此给原告造成的不便望能谅解,5200元的房屋押金作为补偿不再要求返还。张占社回复称,没关系,费用可��据实核算。综上,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将房屋腾交了原告,被告在承租期间已交清了物业管理费,原告所述的取暖费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号甘霖大厦6楼6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月租金为5200元,每三个月一付。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被告)租赁期间,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未满情况下,退房时剩余房租不退,并且乙方在交清其它费用后退还押金后解除合约。变更通讯,不及时通知甲方或者有意回避甲方联系的;逾期未交纳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经甲方多次联系未果,另附催费通知后没有按照书面通知的时间与甲方联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房屋内配备了办公桌椅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三个月房租15600元,押金5200元共计208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交清了该房屋产生的水、电、物业费共计815.9元。因被告未实际开展业务,2016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代理人张占社发信息称经公司领导决定兰州的房子不租了,其中财务核算押金是可以抵扣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款项,房屋钥匙由被告在原告代理人有空时派人予以交付,房屋几乎没有用过,办公家具也在房屋中。原告代理人回复称”费用可以据实核算,租期已超过了一个月,你给领导��报一下,合同有约定的。”后被告公司负责租房事宜的员工离职,被告并未将房屋钥匙交回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给被告公司员工发信息要求协商解决,因已离职,该员工再未理会原告。原告以房屋内有被告公司物品为由未收回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行打开房门进入,现房屋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经已经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6800元及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费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金及押金。被告因未实际开展业务,于2016年6月3日交清了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于2016年6月24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所交押金可以抵扣原告提供票据中的款项,钥匙可以派人交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短信后称费用可以据实核算,要求协商解决。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短信要求协商解决。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租赁期间,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未满情况下,退房时剩余房租不退,并且被告在交清其它费用、退还押金后解除合约;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交纳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在原告多次联系未果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约定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交清了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于2016年6月24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所交押金可以抵扣原告提供票据中的款项的事实说明原告欲提前解除合同,并愿以所交押金5200元抵扣原告所配备的办公桌椅的费用。《���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合同在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时已经解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予以采纳。《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仍催促被告协商解决房屋租赁事宜,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按一个月房租计算即5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6800元、物业管理费、取暖费8148.6元,并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交纳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在原告多次联系未果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既使原告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欠费且联系未果后,原告也应当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在确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以房屋内有被告物品为由未收回房屋,放任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交清了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原告要求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是在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放任损失扩大,致使自己利益受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史旺平赔偿损失5200元;二、驳回原告史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史旺平负担1124元,被告甘肃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启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