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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高洪华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高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6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负责人张业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伊琴,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华,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开发区湾里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高洪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邓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34元、利息4.43元,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30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计155,838.43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高洪华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该条款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月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8)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出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34元、利息4.43元,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2,999.66元、利息及罚息60,570.15元、复利2,268.62元,以上共计155,838.43元。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借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999.66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62,838.77元,本息合计155,838.43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高洪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高洪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999.66元;三、被告高洪华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62,838.77元;四、被告高洪华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