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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德芸与张权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芸,张权有,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75号原告:蔡德芸,女,1957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原告蔡德云丈夫。被告:张权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丽,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张权有妻子。原告蔡德芸与被告张权有、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芸的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有、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3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母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与原告结算2014年9月9日之前的应给付的利息691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权有、王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德芸夫妇与被告张权有父母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蔡德芸借款。根据原告蔡德芸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和转账凭证和款项交付陈述,双方之间资金交付如下:1、2013年10月12日蔡德芸向张权有所开设的宁国农村商业银行甲路支行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2、2013年10月14日蔡德芸向张权有所开设的宁国农村商业银行甲路支行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3、2013年11月2日蔡德芸向张权有所开设的宁国农村商业银行甲路支行个人账户转账11万元;4、2013年11月7日蔡德芸以钢材店周转款交付现金11万元;5、2013年11月18日蔡德芸以钢材店周转款交付现金7万元;6、2013年12月3日蔡德芸向张权有所开设的宁国农村商业银行甲路支行个人账户转账16万元;7、2014年2月10日蔡德芸向张权有所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1550元;8、2014年2月15日蔡德芸向张权有所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张权有按3%月利率向蔡德云支付利息。蔡德云和张权有之间出具借据情况如下:1、张权有于2014年5月9日以公司周转为由向蔡德云出具29万元借条一份,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四倍;2、张权有于2014年6月9日以周转为由向蔡德云出具137万元借条一份,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四倍;3、张权有于2014年9月9日以垫还资金退还为由向蔡德云出具131200元借条一份;4、结算166万元借款至2014年9月9日之前的应给付的利息69150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据中,有银行转账记录或有证据印证,可以合理说明来源的款项交付为111.155万元,计入借款的利息为67.96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权有、王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权有多次向蔡德芸借款后出具借条,蔡德芸亦实际交付了部分借款,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前述查明的借款事实,蔡德芸和张权有之间可以合理说明来源的款项交付为111.155万元,双方协商以利息计入借款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为45.31万元(67.965万元×24%÷36%),故对蔡德芸要求张权有偿还借款156.465万元、利息4.61万元(69150元×24%÷36%,截至2014年9月9日),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对借款本金111.1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主张未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蔡德芸诉请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王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有、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德芸借款1564650元、利息461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111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德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3元,由原告蔡德芸负担1543元,由被告张权有、王丽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