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秋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17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欧亚综合体商城维意定制家具店下班后,隐藏在欧亚综合体商城一厕所内至晚20时许,趁欧亚综合体商城清场之后无人之机,在罗西尼手表店、耐克360店、松下小家电电器柜台盗得罗西尼手表50只、女款黑色羽绒服1件、RT34型松下剃须刀一台。被告人崔某某盗得上述物品后继续隐藏在欧亚综合体商城维意定制家具店内,至2016年12月9日3时许被商场保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国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付某某、李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3份、抓捕经过、丢失报告3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物品清单3份、赃物照片6张、发还清单3份、丰满公安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12张;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第150号、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法精鉴字第122号;电子数据3张:欧亚综合体一至四楼监控公布平面图、商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未遂,可比照盗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