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尚军、董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尚军,董玉武,郑荣平,安徽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勇,甘世青,舒城县山七镇燕春初级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尚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武,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平,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5708891Q(2-4)。法定代表人:梁晶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勇,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甘世青,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城县山七镇燕春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486254544E。法定代表人:叶之军,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尚军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武、郑荣平、安徽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程勇,原审被告甘世青、舒城县山七镇燕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山七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张晗,被上诉人董玉武及董玉武、郑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原审被告甘世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燕春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骏达公司、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尚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董健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董健梁事故发生前在舒城县中心小学上学,而该地并不属于“建制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皖19-×××××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程勇的实际雇主系骏达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是程勇的雇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酌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减。董玉武、郑荣平共同辩称,董健梁生前居住、生活在舒城县山××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尚军系程勇的实际雇主,事故发生后以车主身份参与处理事故,现在予以否认无事实依据。原审酌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甘世青辩称,本起事故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七中学辩称,同意甘世青的答辩意见。董玉武、郑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骏达公司、梁尚军、程勇、山七中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41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9时30分许,程勇驾驶梁尚军所有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该车逾期年审且未投保)装载工程机械挖掘机在舒城县山××镇燕春中学出门下坡时,撞上马路对面坐在商店门前的董健梁,致路旁建筑物损坏、董健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健梁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经过多方调解,各方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程勇、梁尚军预付赔偿款250000元、骏达公司预付赔偿款50000元、燕春中学预付赔偿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受害人董健梁生前系燕春中学小学三年级在校学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骏达公司、甘世青、山七中学的赔偿责任跟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董玉武、郑荣平诉请骏达公司、甘世青、山七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董玉武、郑荣平诉请的房屋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城镇标准的适用问题,因舒城县山××镇系建制镇,且董玉武之子董健梁在城镇就读学习、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董玉武、郑荣平诉求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梁尚军辩称其本人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多次调解以及达成初步调解协议时梁尚军均以车主身份参与并签字,故对于梁尚军的辩称不予认可。程勇辩称其本人系受雇于梁尚军,但是梁尚军否认双方系雇佣关系,且程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程勇的辩解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6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综上,董玉武、郑荣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635789.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尚军、程勇赔付原告董玉武、郑荣平各项损失635789.5元。二、驳回原告董玉武、郑荣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程勇负担2800元,由梁尚军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梁尚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董健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二、梁尚军是否应当对董健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董健梁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系舒城县燕春中学在校学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系原审酌定,可予维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梁尚军上诉称其非肇事驾驶员程勇的雇主、程勇实际受雇于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得以成立,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2元,由上诉人梁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