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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蒙与陈锡鼎、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蒙,陈锡鼎,徐文超,李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115号原告:杜蒙,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鼎,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超,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李西波,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杜蒙与被告陈锡鼎、徐文超、李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章,被告陈锡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张智虎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智虎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文超、李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锡鼎、李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文超认识,被告徐文超因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锡鼎、李西波、张智虎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文超交付了借款,徐文超出具收款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锡鼎辩称,第一,从借条上看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利息两分的字样,陈锡鼎对利息约定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担保责任;第三,陈锡鼎在2014年1月25日已经通过他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因此,退一步讲如果判决陈锡鼎承担责任的话,偿还的本金数额也是4万元。被告徐文超未作答辩。被告李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文超、陈锡鼎、李西波、张智虎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文超借原告现金5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中约定李西波、陈锡鼎、张智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徐文超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李西波、陈锡鼎、张智虎追偿。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文超,被告徐文超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收到人:徐文超,2013.4.21。”被告徐文超、李西波、陈锡鼎、张智虎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均签字捺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锡鼎通过关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对陈锡鼎代徐文超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文超向原告杜蒙借款5万元,仅偿还1万元,被告徐文超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4万元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文超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在借款时双方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杜蒙要求被告徐文超支付2014年1月25日前的利息9000元(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锡鼎、李西波的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系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锡鼎、李西波应当依约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西波、陈锡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超追偿。被告陈锡鼎抗辩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陈锡鼎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被告抗辩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徐文超、李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蒙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陈锡鼎、李西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锡鼎、李西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文超、陈锡鼎、李西波负担400元,原告杜蒙负担1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文超、陈锡鼎、李西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