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梅与被告周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周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675号原告:杨春梅,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虎,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梅与被告周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周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诉称:2016年6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周小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曹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正在走路的其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30804元。被告周小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周小虎驾驶涉案车辆沿禄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曹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杨春梅撞到,造成杨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梅不负事故责任。杨春梅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眩晕、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43天。杨春梅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杨春梅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春梅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杨春梅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每天计算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7900元(住院期间6880元、出院期间60元每天计算17天)、误工费8850元(1770元每月计算150日)、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元,以上共计122004.41元。杨春梅另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小虎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小虎已垫付原告杨春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费16620.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元。审理中,原告杨春梅主张其在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宁分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3840元,故主张误工费19200元,对此提交了由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宁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卡对账单以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春梅另主张其在伤后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由案外人孙银娣对其进行护理,并产生护理费14720元,对此提交了由孙银娣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保险主张要求扣除医疗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即被告周小虎承担,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小虎驾驶涉案车辆撞倒行人原告杨春梅,致杨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梅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故对于杨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4.41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周小虎事故后已垫付杨春梅各项费用共计25030.4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给杨春梅的各项费用中,将此款扣除,返还给周小虎。杨春梅主张其在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宁分公司工作,月收入3840元,对此虽提交了由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宁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宁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已明确杨春梅的月收入为1770元每月,故对杨春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按照1770元每月计算支持;杨春梅另主张其在伤后由孙银娣对其进行护理,故产生护理费14720元,对此仅提交了由孙银娣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4.41元,因被告周小虎已垫付25030.41元,因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支付给杨春梅的赔偿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返还给周小虎。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32元,由被告周小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春梅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返还给周小虎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杨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