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锦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莫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锦香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南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莫自锋,赵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4号原告:广西容县锦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石寨镇合柳村石牛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蕾学,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南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迎宾路北侧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莫自锋。被告:莫自锋,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赵磊,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广西容县锦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莫自锋、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蕾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国公司、莫自锋、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商定后由双方授权在销售代理签订国《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书上清楚的说明,由原告供货给在被告公司的“南国优品特产商城”进行销售,并以原告发货清单为准,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收货。在原告在商品进入南国优品特产商城上架后,不断的有了一定在销量。2016年6月份,因被告经营方面在原因,导致原告在产品销售停滞。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方作出让利,与被告购销合同书订单应付款53058元,让利后的实际应付26529元,同时被告签下了应付原告货款的确认书。后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南国公司、莫自锋、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南国公司在《关于锦香食品JX-20150028订单的应付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经与原告协商,实际应付原告26529元,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前。本院认为,南国公司未按《关于锦香食品JX-20150028订单的应付款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652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南国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莫自锋、赵磊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容县锦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9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容县锦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国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4.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