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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608陈凤生与马国华、季进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生,马国华,季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08号申请执行人:陈凤生,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马国华,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季进芳,女,1982年2月18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陈凤生与被执行人马国华、季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马国华、季进芳应偿还陈凤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795元。因被执行人马国华、季进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凤生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凤生与被执行人马国华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以马国华支付陈凤生70795元了结,具体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已履行),剩余款项自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款5000元,12月30日之前付款5000元,之后2018年每季度末30日之前付款5000元,余款20795元于2019年2月5日前付清。马国华开始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陈凤生即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但不解除保全及限制措施,直至马国华付清70795元。如马国华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陈凤生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陈凤生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凤生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