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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志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鹏,别名崔保玉,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辩护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崔志鹏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二、2016年秋前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闫某吸食冰毒。三、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闫某吸食冰毒,以200元微信红包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闫某。四、2016年12月20日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邓某吸食冰毒,之后将大约0.2克冰毒送给邓某吸食。五、2016年12月25日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邓某吸食冰毒,后将1包约0.5克的冰毒出售给邓某。六、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邓某从崔志鹏处购买冰毒1包,净重0.6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志鹏的供述、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崔志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志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志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是同一天的事情,闫某购买的毒品是马某某的,那200元微信红包是闫某还我的钱;第四起、第五起是2016年12月25日晚上发生的事情,没有向邓某贩卖毒品,邓某没出钱;第六起给了邓某一包毒品,没有贩卖。辩护人马XX的辩护意见,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被告人崔志鹏收了闫某的200元微信红包外,第四、五、六起均没有金钱交易,故第四、五、六起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二、2016年秋前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闫某吸食冰毒。三、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闫某吸食冰毒,将约0.3克冰毒出售给闫某,收取闫某200元微信红包。四、2016年12月20日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邓某吸食冰毒,之后将大约0.2克冰毒送给邓某吸食。五、2016年12月25日晚上,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崔志鹏容留邓某吸食冰毒,后将1包约0.5克的冰毒出售给邓某。六、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林州市老城西路被告人崔志鹏家中,邓某从崔志鹏处购买冰毒1包,净重0.6克,后邓某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毒品被扣押。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邓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鉴定意见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50分,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民警将从被告人崔志鹏家出来的邓某抓获,从邓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的毒品物质及包装袋0.8克,该包装袋0.2克,疑似“冰毒”的毒品物质净重0.6克。林州市公安局将疑似毒品的物品予以扣押。2、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崔志鹏和邓某、闫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崔志鹏、邓某、闫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被告人崔志鹏和证人邓某的通话记录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7日邓某与崔志鹏的通话情况。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闫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强制戒毒;崔志鹏于2015年11月7日自愿戒毒;邓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后自愿戒毒。5、林公(姚)行罚决字[2016]10025、10027、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志鹏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邓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闫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6、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马某某于2017年1月2日死亡。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邓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晚上,我到崔志鹏家里说想从他那里买些冰毒,他说没有,后来我和崔志鹏在他家吸食了几口冰毒,我又向崔志鹏说想买一些,崔志鹏就把剩下的冰毒给了我,他没要钱。2016年12月25日晚上7时许,闫某到我家说想吸些冰毒,我给崔志鹏打电话到崔志鹏家,我说想要200元冰毒,崔志鹏从身上取出一小包冰毒给了我,大约0.5克左右,崔志鹏又从家取了一小点冰毒,我和崔志鹏吸了几口。后我回到家中和闫某吸食了毒品。听闫某说他也从崔志鹏处购买过几次毒品。2016年12月27日夜里21时许,我给崔志鹏联系说想去那里购买些冰毒,后我到崔志鹏家说要200元的货,崔志鹏从他裤子口袋里取了一包冰毒给了我,我说回头把钱送过来,崔志鹏没啃声,我就取着冰毒走了。我出来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我身上搜出那一小包0.6克的冰毒。由于我手头缺钱,都是让崔志鹏先把冰毒佘给我,每次要200元的货,钱还没来及给崔志鹏。2、证人闫某的证言,201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崔志鹏收工后到他家中,我和崔志鹏吸食了四五口冰毒。又过了一段时间一天晚上,我到崔志鹏家中说我要300元的货,崔志鹏取出一小包约0.5克左右的冰毒和一小包大约0.5克左右的“筋儿”,我和崔志鹏吸食了几口,我把余下的装到身上,后我从微信红包上给崔志鹏转了300元,先转了200元,又转了100元。2016年12月25日晚上,我到邓某家玩,和邓某吸食了冰毒,我和邓某聊天的过程中邓某说这毒品是从崔志鹏那里买的。我见马某某在崔志鹏家吸过毒品,当时我在崔志鹏开的“欧帝厨卫专卖店”打工。(三)被告人崔志鹏的供述,2016年8月份左右,马某某到我家,我以500元的价格买了马某某3克冰毒,后我和马某某就在我家吸食了几口。2016年秋前的一个晚上,闫某到我家,我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和闫某吸食了几口。2016年11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闫某到我家我和吸食了几口冰毒,吸食后,闫某要从我这里要些,我就取出余下的半小袋,大约0.3克左右,给了闫某,闫某用微信红包的方式给我转了200元毒资。2016年12月20日晚上,邓某到我家说要从我这里买些冰毒,我说没有,邓某一再说要,我就取出我吸毒余下的大约0.2克左右的冰毒给了邓某,邓某从我家里取出工具吸了几口,我也吸了两口,邓某把剩下的冰毒带走了。2016年12月25日晚上,邓某到我家中,想从我这里买点冰毒,邓某说准备给我100元,我说我没货了去给他买点,后我到河顺镇高速路口处,从山西一辆大货车上用200元买了一小袋冰毒。我回到家中和邓某吸食了几口,我们吸食完后还还剩下多半袋冰毒,邓某拿着剩下的冰毒走了,说随后给我100元毒品钱。2016年12月27日晚上,邓某到我家中说他伙计想买些毒品,我把余下的一小包约0.6克左右冰毒给了邓某,邓某说“这些冰毒还值一二百元,随后再说。”邓某出门就被公安机关查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崔志鹏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是同一天的事情,闫某购买的毒品是马某某的,那200元微信红包是闫某还我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崔志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三起事实的发生时间并非发生在同一天,且闫某向崔志鹏用微信转款200元系用于向崔志鹏购买毒品,崔志鹏对于其当庭翻供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志鹏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是2016年12月25日晚上的事情,没有向邓某贩卖毒品,邓某没出钱;第六起给了邓某一包毒品,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均没有金钱交易,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志鹏的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邓某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上,崔志鹏在其家中容留邓某吸食冰毒,后将约0.2克冰毒送给邓某的事实;另证明2016年12月25日、27日晚上邓某到崔志鹏家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崔某的证言可对2016年12月25日晚上邓某到崔志鹏家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以上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的犯罪事实并非发生在同一天,在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中虽然邓某还未给付崔志鹏毒资,但对双方的行为系在进行毒品买卖均认可,故邓某还未支付毒品款项的行为不影响崔志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鹏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崔志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崔志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