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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锁国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峰,锁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499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峰,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回族,无业,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锁国富,男,生于1973年8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赵永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锁国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永峰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锁国富支付车款7.8万元及滞纳金7800元,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794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结,申请人赵永峰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永峰在被执行人锁国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