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努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努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努者,男,1977年8月28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努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努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努者在红塔区冯某独树喝了两瓶啤酒,后驾驶云F×××××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15时16分许,在棋阳路与山水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努者血祥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16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努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努者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努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中午,张努者在其位于红塔区冯井小独树二幢3号的小卖部喝过两瓶啤酒的事实;被告人张努者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12时许,其一个人在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小独树租房旁的小卖部喝啤酒,后驾驶云F×××××号二轮摩托车到火车站好吃街找工作,后又载陈龙发要到聂耳大剧院附近找工作,当车来到棋阳路与山水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35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努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16mg/100ml。另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努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努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努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丽姣 更多数据: